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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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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建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建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平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建平及其辩护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毛建平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公司财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63677.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建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欧延生提出,被告人毛建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故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毛建平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赃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南平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XX公司)系福建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人事、财务、资产管理由福建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南平管理分公司(下称南平分公司)统筹安排。2007年11月,被告人毛建平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09年初,公司安排毛建平负责南平分公司自发电柴油IC卡的申办、油款的申报及柴油IC卡的管理工作,并于2010年被任命为电工班副班长。

被告人毛建平具有管理单位柴油IC卡职责后,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利用管理便利,私自使用单位的柴油IC卡购买柴油并出售给他人,或私自使用单位的柴油IC卡给自用车辆加油,侵吞南平分公司油款共计人民币463677.64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毛建平向南平分公司退出赃款451051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毛建平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2626.64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毛建平到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建平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陈某甲、连某、杨某、彭某、洪某、林某、董某、谢某甲、祁某、郑某、王某甲、汪某、邹某、谢某乙、何某、王某乙、李某乙、柯某、范某、魏某甲、陈某乙、魏某乙、祖某、田某、付某、许馨的证言、毛建平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作岗位说明,加油站点说明、柴油IC卡办卡资料及对账单、异常使用柴油、汽油汇总、油款缴交证明、中石化公司情况说明、南平分公司购油凭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毛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欧延生提出的被告人毛建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建平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包含对单位的柴油IC卡进行管理,该工作性质系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欧延生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平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公司财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63677.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建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欧延生提出的,毛建平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赃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建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毛建平已退出的贪污非法所得,依法返还南平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