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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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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2422.43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1377),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于2013年8月22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671.65元。

2008年6月,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2742),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于2013年10月10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855.3元。

2008年7月,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延平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8944),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于2013年9月13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0.23元。

2008年7月,被告人何某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090),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于2013年10月10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05.25元。

上述四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2422.43元,银行已多次催收,被告人何某在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且未告知银行。至案发,何某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延平区解放路“新方圆”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陈海明、黄伟、陈忠、刘勇、杨孟娴的陈述、信用卡对账单、情况说明、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7242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还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33671.6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分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6855.3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19990.23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11905.2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南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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