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起亚轿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出发,沿302省道前往该县浦源镇。途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被告人龚某某因前方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让道行驶而心生不满。两车并行后,龚隔窗与彭对骂,之后驾车尾随彭驾驶的车辆。当行至302省道81km+300km处,龚突然加速从彭左侧超车,随即右转在彭前方急刹停车,导致后方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躲闪不及相继追尾,造成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被害人肖某甲、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甲、彭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肖某甲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肖某甲陈述,证人肖某乙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张某某、肖某甲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78号、91号、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