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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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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在罗源县城关三道木材批发市场门口附近的一家木竹店聊天时,因之前“打牌九”赌博一事发生口角后扭打,被害人于某某从地上搬起一把木凳朝欧某某砸去,欧某某双手接住木凳后砸向于某某头部,于某某左眼角处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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