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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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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9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9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新到罗源县医院探病后准备回家,走到罗源县医院太平间附近的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红色女式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插在车锁上,被告人陈新顿起贪念,直接将该电动车开走,停放在自己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东大路15号住处附近的巷子路边,并将车钥匙藏在家中后厅的纸盒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0元人民币。次日,罗源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为证实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新在罗源县医院太平间边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红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车锁上,遂将该电动自行车开到其居住处罗源县凤山镇东大路15号附近巷子内,后将车钥匙藏在家中后厅的纸盒内。次日,罗源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肖某某,被害人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其将一辆“心艺”牌二轮电动车放在罗源县医院太平间旁停车场,离开时忘记拔出车钥匙,约30分钟后回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

2、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新盗窃电动自行车后驶离罗源县医院。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新对藏放被盗电动自行车和车钥匙位置现场的辨认情况。

4、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5、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6、谅解书,证实失主认为被盗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的基本情况。

2、(2009)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新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新于2015年6月1日被传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失主损失,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新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燕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