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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叶小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小龙,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小龙,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上22时许,潘某某(已判决)同被害人陈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玛莎拉蒂KTV内发生争执斗殴。潘某某在被陈某某追打逃跑途中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小龙、叶某二(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过一会儿,潘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拿砍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被砍伤头部后逃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小龙坐上叶某二驾驶的闽A095H0的黑色丰田汽车,叶某二告知被告人叶小龙要一同寻找殴打潘某某的男子,后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妇幼保健院路段,被告人叶小龙和叶某二等人找到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叶小龙拿起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砍刀下车朝陈某某肩膀处砍了一刀,回到车上,叶某二等人则手持砍刀继续追砍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刀砍致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99cm,属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叶小龙、潘某某及叶某二的家属已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叶小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兰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小龙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小龙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劣迹且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叶小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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