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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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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峰、尹某等犯职务侵占罪辛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家峰,男。 辩护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男。 辩护人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家峰,男。

辩护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男。

辩护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

辩护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

辩护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尹某、张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辛某同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峰及其辩护人刘加山、张钧,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柳贵福,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高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杜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分别在担任山东XX集团仓库保管员、采购部业务员期间,利用仓库保管员负责收发钢材和负责公司外部协助加工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单独伙同和共同伙同被告人日照市XX公司董事长尹某、被告人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被告人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采取在出库单上少开钢材数量实际多出库钢材的方式多次侵占XX集团仓库内钢材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参与侵占钢材20次,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侵占钢材13次,共计46.04吨,价值人民币158463.1元;被告人尹某参与侵占钢材11次,共计39.06吨,价值人民币131636.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占钢材8次,共计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占钢材1次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

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41吨,价值人民币8856.75元。

3、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0Cr合结钢3吨,价值人民币13005元。

4、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0Cr合结钢5.54吨,价值人民币21716.8元。

5、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18吨,价值人民币17353元。

6、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0.82吨,价值人民币2747元。

7、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6700元。

8、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1.8吨,价值人民币6107.4元。

9、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辛某、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

10、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

1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42吨,价值人民币16243.5元。

1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6.46吨,价值人民币20995元。

13、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94吨,价值人民币16400.8元。

14、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3次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3.64吨,价值人民币12194元。

15、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吨,价值人民币16750元。

16、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3572元。

17、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6吨,价值人民币15571元。

18、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256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辛某利用负责XX集团与外部协助加工单位签合同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自己银行账号6次收受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的钱款共计10000元,并为其在与XX集团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方面提供便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许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辛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上述人员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张某、许某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张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对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辩称其仅参与了起诉书中的第9起、第10起犯罪活动,对其余指控不知情,也未分得赃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10000元钱是分数次交付的,其仅知道其中的4000元,其余的不知情。

被告人许家峰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案件起诉前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本人身患××,请求对被告人许家峰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