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陈某乙、王某相撞,致张某、陈某乙、王某死亡,被告人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穆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陈某乙、王某相撞,致张某、陈某乙、王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穆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陈某乙、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四)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穆某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与各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穆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他因卸车需要,通过日照XX公司联系了三名装卸工人。当日20时许,卸车完毕后,他驾车将三名装卸工人送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加油站附近,并支付了每人100元的劳务费。后来他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称该三名男子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晚,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维修部内听到路口处异响,到外面时看到204国道路东侧一男子正在打电话,男子北侧路边停了一辆开双闪的货车,路面上躺着三名受伤男子的事实。 (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中午,父亲陈某乙与两位工友在海曲西路安泰易居门口吃过午饭,吃饭时父亲曾对母亲说下午要去卸车。当日23时许,他接到交警的电话称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19时许,他驾驶自己所有的苏G×××××号牌货车,从江苏省赣榆县出发,到山东潍坊送货。20时30分许,当他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事故路口处时,突然看到前方约二十米处有三名男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他刹车不及,车辆前部与三名男子相撞。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停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四、鉴定意见 (一)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165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穆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二)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2015)日公东尸检字20151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颅脑损伤、腹部脏器破裂死亡。 (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2015)日公东尸检字20151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2015)日公东尸检字20151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随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许,在204国道与日照市深圳路路口处,苏G×××××号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穆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审 判 员 丁 明 人民陪审员 焦广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