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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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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赖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龙岩市公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赖某骑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龙岩市第二医院附近,乘被害人温某不备夺取其肩上挎包,包内现金人民币20元,新华都、大润发不记名购物卡各一张(价值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四张,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温某。

2、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赖某骑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幸福里”附近,乘被害人林某不备,夺取林某肩上挎包,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紫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赖某经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林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收条,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范某、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赖某的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F×××××)一部,属作案工具,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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