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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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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宋,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宋,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永宋携带手电筒及一字螺丝刀在罗源县中房镇中房村街巷闲逛。经踩点,被告人陈永宋将中房村菜市场对面的被害人陈某二经营的食杂店作为盗窃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永宋从该食杂店的后门溜进店内,分别在食杂店后室、前室货柜及柜台处,盗走硬壳中华、硬壳芙蓉王等十余种品牌的香烟共计56条零40包,并用店内找到的两个编织袋装好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543.11元。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永宋将盗得的香烟拿往福建省宁德市、罗源县凤山镇等地销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75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永宋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手电筒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某二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永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4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宋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永宋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陈永宋应退赃退赔被害人陈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65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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