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李某甲沿华兴乡京口村村道从京口工业园区往大田县华兴乡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距大田县华兴乡街道4KM+300M左转弯上坡水泥路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驶出路左外撞到路边桉树,造成李某甲死亡、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并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14mg/100ml。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情况、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书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