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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振忠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忠,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 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忠,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

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振忠及辩护人邱宁江、姜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杜振忠作为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销医疗器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清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张某乙、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负责人李某乙、尤溪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陈某乙、泰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邹某某、泰宁县中医院骨科负责人肖某某以医疗器械回扣,数额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振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振忠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振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振忠系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杜振忠先后出资设立、注销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上述公司除广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振忠外,其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某甲、庄某乙、杜某某、张某等人担任,但各公司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决策及控制人均系杜振忠,主营业务均为销售骨科耗材。杜振忠在实际经营管理上述各公司期间,为拓展公司业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决定并具体经手向清流县医院、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尤溪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等医院中具有骨科耗材采购决定权的负责人员张某乙(已判决)、李某乙、陈某乙、邹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产品回扣的方式进行行贿。杜振忠根据市场竞争情况以销售额的15%-30%确定回扣比例并根据销售清单计算出回扣金额,后指令各公司财务人员庄某乙等人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后存入或者直接转账至杜振忠的兴业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等个人账户,公司会计张某甲等人采用虚增进货成本及虚列支出等方式出账。杜振忠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后,分别在张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邹某某、肖某某住宅小区、办公室、及杜振忠车内等处,不定期向上述人员行贿。2005年至2012年,杜振忠先后向上述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其中,向张某乙行贿544505.7元、向李某乙行贿1795693元、向陈某乙行贿1836270元、向邹某某行贿260000元、向肖某某行贿180000元。张某乙等人收受贿赂款后,大部分款项由个人占有,少部分款项用于科室经费及分发给科室成员。

通过行贿,杜振忠经营的各上述公司业务得到拓展,2005年至2012年间维持了与清流县医院、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尤溪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等医院的业务关系,提升了销售量。其中,2008年至2011年间,实现同清流县医院、泰宁县医院、泰宁县中医院销售额分别为4087758.6元、1547702.35元、1321955.6元;2005年至2011年间,实现同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销售额达8115505.1元、2005年至2012年间,同尤溪县医院销售额达7723866.6元。上述款项进入公司账户。

2014年6月19日,根据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大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振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杜某某、张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池某某、邹某某、江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自我交代、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清流县卫生局文件、三明市第三医院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尤溪县职务任免通知、泰宁县卫生院关于职务任免的批复、泰宁县中医院、杉城镇卫生院领导工作分工及责任制、情况说明、协议书、销售明细、证明、备货清单、明细表、移交单、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振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杜振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振忠系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振忠系由三明市检察院于2014年6月取得杜振忠涉嫌行贿有关线索,于同月16日安排泰宁县检察院指派工作人员将杜振忠从三明市区带至泰宁县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6月19日,三明市检察院指定大田县检察院管辖,同日,泰宁县检察院将杜振忠移交大田县检察院,在泰宁县检察院及大田县检察院调查期间,杜振忠交代行贿的部分事实(未交代行贿的具体数额等)。2014年6月21日,大田县检察院对杜振忠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振忠的上述行为,缺乏交待单位行贿的主动性,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被告人杜振忠在2012年4月因清流县医院张某乙受贿一案接受清流县检察院调查询问时,作为证人的杜也未交代同期对其他人的行贿行为;同时,被告人杜振忠接受调查之后还向尤溪县医院陈某乙行贿。这也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杜缺乏交待行贿行为的主动性。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忠作为三明市广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科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明市楷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馨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销医疗器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清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张某乙、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骨科负责人李某乙、尤溪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陈某乙、泰宁县医院骨科负责人邹某某、泰宁县中医院骨科负责人肖某某以医疗器械回扣,数额共计人民币461646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振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振忠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育喜

人民陪审员  廖纯稍

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莉洁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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