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昌,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永昌在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龙山路某号某室家中,由其提供的1克冰毒与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共同吸食。 2.在数日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永昌在上述相同地点,由其提供的0.7克冰毒与詹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共同吸食。 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永昌在其家中被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犯罪嫌疑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昌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某、詹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永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昌违反国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和因赌博、吸毒,殴打他人五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永昌具有坦白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立功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