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因经济紧张,多次采取虚构林木采伐、修建人行道等项目工程的手段,骗取林某甲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林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欲前往安溪承包采伐林木工程。周某某因经济紧张,遂虚构大田城关石凤水泥厂后山林木采伐项目,并于当日电话联系林某甲,邀请林某甲等人次日到现场查看,林某甲等人到现在查看后表示愿意入股该项目。同年8月24日,周某某以自己和虚构的林业局领导林某某的名义与林某甲等人签订协议书,骗取林某甲等人人民币5000元(其中林某甲3000元、朱某甲1000元、朱某乙1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从林某甲等人手中骗取钱款后又继续虚构大田县美地公园种花项目有林木采伐工程,邀请林某甲等人入股。林某甲和朱某甲到美地公园实地查看后决定出资16000元,占股份的10%,并实际交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等工程动工后再付尾款6000元。后周某某又联系朱某乙,骗朱某乙入股该项目,朱某乙先后向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0元。期间,周某某因害怕林某甲等人报警,前归还部分钱款给被害人,其中归还林某甲4200元、朱某甲1000元、朱某乙2200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经济紧张实施,遂虚构大田县城关美地公园山上有修建人行道工程项目,并邀请柳某甲入股,并要求柳某甲出资10000元。柳某甲同意入股,但因资金不足,答应出资4500元,占该工程股份的25%,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4500元交给周某某。 4、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柳某甲后,欲利用柳某甲继续行骗,遂虚构大田县谢洋乡象山村天心湖需要修建水泥人行道工程项目需要招工,骗柳某甲帮其招工,承诺日后分部分股份给柳某甲。柳某甲遂找到柳某乙问其是否有意向承接该项目,柳某乙到现场看后,同意承接该项目。周某某遂要求柳某乙交1000元订金,柳某乙通过柳某甲将人民币1000元转交给周某某。 5、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懋虚构大田县谢洋乡象山村天心湖修建水泥路需要泥水师傅,让柳某甲找几个泥水师傅,并要求每个工人先缴纳300元费用(200元保险费、100元押金)。次日,柳某甲找到杨某甲等5人,并带其至大田县谢洋乡象山村天心湖现场查看,后杨某甲等5人表示同意做工,并按要求每人交300元,共计1500元给柳某甲,由柳某甲转交给周某某。 6、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鸭蛋山有修建道路和花圃等工程,邀请郑某乙合作,郑某乙同意出资3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又虚构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村修建公路工程再次对郑某乙实施诈骗,骗取郑某乙人民币30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大田县岩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借条、存款凭证、山林权属示意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柳某甲、郑某乙、杨某甲、郑某丙、杨某乙、柳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项目、招工等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未退本案诈骗款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华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书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