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美省,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在大田县上京镇下溪口村的村道路段肩并肩行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紧跟其后,三被告人未避让该车且对着该车起哄取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美省三人心里不爽,即将陈某某从车内拉下并拳打脚踢,推打至路边菜地后,三被告人还继续围打陈某某,刘美省在期间持木棍敲打陈某某肩部致木棍断裂,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流血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并报警。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胫骨内侧平台骨质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被依法书面传唤至大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3400元、33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美省具有持械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具有坦白和部分赔偿给被害人的赔偿款,应依法予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在大田县上京镇下溪口村的村道路段肩并肩行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紧跟其后,三被告人未避让该车且对着该车起哄取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美省三人心里不爽,即将陈某某从车内拉下并拳打脚踢,推打至路边菜地后,三被告人还继续围打陈某某,刘美省在期间持木棍敲打陈某某肩部致木棍断裂,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流血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并报警。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胫骨内侧平台骨质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被依法书面传唤至大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3400元、33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各30000元(含前期收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美省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均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且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美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刑罚和持木棍敲打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美省、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已全部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赔偿款,均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美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人民陪审员 刘春坤 人民陪审员 罗上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