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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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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乐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乐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甲为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孙子严某乙、严某丙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其通过向范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儿子严某丁、儿媳范某某、孙子严某乙、严某丙的身份信息,以1本1万元的价格雇佣范某某制得编号为M340161916、M340161917的《出生医学证明》2本。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严某甲与严某丁持上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严某乙、严某丙申报户口时被民警当场查扣。后经大田县公安局发函至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的主管部门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协查核实,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不是该县高岭乡卫生院所出具。2014年7月23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编号为M340161916、M340161917的出生医学证明载体为真。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丁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二本、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大田县公安局关于商请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关于该函的回复、花名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二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范书海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

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