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闽G417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省道秀里线211KM+600M路中划有中心虚线的平直水泥路面路段时,绕行路右站立的行人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路面后,因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货车车头左侧碰撞独自站立于路左路边的行人乐某某,造成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某某无责任;经大田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乐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案发后,经大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卢某某及车主郑应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58137.86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甲、乐某乙等人的证言,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卢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敏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