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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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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龙岩市公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红梅小区十字路口与林某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邱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邱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楚(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