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火金,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水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谢水旺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和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代理检察员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梁火金、被告人谢水旺及其辩护人王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谢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58.8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谢水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水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官某、谢水旺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官某、谢水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梁火金提出,被告人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坚提出,被告人谢水旺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官某、谢水旺经共谋后多次驾车至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桥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存放在该处的1M*1.2M每片重70kg的平模钢板18片,1M*1.5M每片重100kg的平模钢板10片,1.2M*1.5M每片重107.5kg的平模钢板共计51片(价值共计人民币21958.8元),并将平模钢板全部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4010元的价格将其中23片钢板售出。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水旺在南平市延平区嘉源宾馆33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被告人谢水旺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金福名苑小区内将被告人官某抓获。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横排路372号鑫旺废品收购店门口将李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鑫旺废品收购店内扣押被盗平模钢板28片,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谢水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官道雄、官道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研判侦破过程及行车轨迹截图、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谢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5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219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还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谢水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盗窃,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梁火金提出的被告人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坚提出的被告人谢水旺有立功情节,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谢水旺共谋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水旺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官某、谢水旺退出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21958.8元返还被害人杨秀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本判决所用条款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