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忠居,男,1985年6月28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忠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忠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忠居因缺钱花先后潜至大田县建设镇、大田县广平镇,采用入户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忠居在其表哥黄某某位于大田县建设镇建爱村的家中喝喜酒,后趁表哥、表嫂醉酒在床,其溜进黄某某位于家中二楼的新房内,盗走黄某某放置于床上手提包内钱包中的人民币700元。 (2)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忠居因缺钱花,遂潜入池某某位于大田县广平镇栋仁村某号的一楼厨房,盗走池某某放置于厨房橱柜中的三星GT-S7568手机1部,并盗走挂置于墙壁上的黑色皮包内人民币39元。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S75681价值为450元。 (3)被告人高忠居从池某某家中行窃离开后,又潜入张某某位于大田县广平镇栋仁村某号的家中一楼厨房,盗走挂置于厨房墙壁上篮子内红色钱包中的人民币173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高忠居在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抓获,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高忠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高忠居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忠居处扣押三星GT-S7568手机1部、人民币21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池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忠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述,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被告人高忠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忠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忠居犯前科,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忠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盗窃所得部分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后返还失主及部分作案系盗窃亲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忠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忠居未退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书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