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想到陈某乙与其家人因种树问题有纠纷,欲找陈某乙理论。陈某到陈某乙家门外在大喊未果下,即采用脚踢开门的方式强行进入陈某乙家中。时已经入睡的陈某乙妻子陈某甲听到响声起来下楼,要求陈某退出陈拒不退出。后陈某与陈某甲争吵并扭打,陈某乙及其儿子陈某丙先后也加入二人的扭打中。陈某的叔叔陈某丁听到争吵声至陈某乙家中将陈某拉出,陈某返回家中手持菜刀扬言要砍死陈某乙而被陈某丁等人制止。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左颧前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陈某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范书海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