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能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能明在大田城关自行或经由叶某某、黄某某介绍先后向毒品吸食人员郑某某、詹某某、林某丙、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俗称“冰毒”),数量计4.5,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能明经毒品吸食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寄送的方式将1克毒品贩卖给郑某某,后郑某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钱款。 2.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陈能明经叶某某介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交由叶某某带至昌盛花园门口处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林某丙。 3.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能明经叶某某介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交由叶某某带至白岩公园门口处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詹某某。 4.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能明经叶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交由叶某某带至白岩公园门口处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詹某某。 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能明经黄某某介绍,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经济适用房某室黄某某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陈某某。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能明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能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贩卖毒品行为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贩卖毒品行为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叶某某,亦未通过叶某某向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贩卖毒品,同时否认曾用过“连明”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能明在大田县城关先后自行或通过黄某某向毒品吸食人员郑某某(出生于1997年12月27日)、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2克。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能明经毒品吸食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寄送的方式将1克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后郑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人陈能明支付钱款。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能明经黄某某介绍,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经济适用房B3201室黄某某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毒品吸食人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理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能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能明辩称其不认识叶某某,亦未通过叶某某向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多次描述被告人陈能明通过其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但吸毒人员林某丙和詹某某的证言仅能体现林某丙和詹某某有向叶某某购买冰毒,无法体现该冰毒系被告人陈能明通过叶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的事实,本案中能证明被告人陈能明通过叶某某向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叶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叶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叶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系通过被告人陈能明的指使或委托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陈能明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能明通过叶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丙、詹某某的第2、3、4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二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次,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中一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审 判 员 林华杉 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