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理锻(曾用名涂理赞),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理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理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涂理锻得知被害人余某甲儿子余某乙与相邻几座房屋所有人,欲对途经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某号其房屋前方的道路进行掩埋水泥管、水泥硬化后,认为会破坏其家中的风水即心生不满,多次至余某甲家门前谩骂。同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涂理锻酒后又至余某甲家门前谩骂,双方并发生争执后,余某甲欲前往涂某甲家中做客,涂理锻尾随在后继续谩骂,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时涂理锻拾捡路边沙石,并砸中余某甲眉心处致余摔倒在地,造成余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物证鉴定,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涂理锻在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涂理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涂理锻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理锻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涂理锻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理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涂理锻得知被害人余某甲儿子余某乙与相邻几座房屋所有人,欲对途经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109号其房屋前方的道路进行掩埋水泥管、水泥硬化后,认为会破坏其家中的风水即心生不满,多次至余某甲家门前谩骂。同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涂理锻酒后又至余某甲家门前谩骂,双方并发生争执后,余某甲欲前往涂某甲家中做客,涂理锻尾随在后继续谩骂,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时涂理锻拾捡路边沙石,并砸中余某甲眉心处致余摔倒在地,造成余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物证鉴定,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涂理锻在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涂理锻与被害人余某甲对医药费等赔偿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理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涂理锻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理锻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理锻曾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和拾捡路边沙石砸中被害人的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涂理锻具有坦白和对赔偿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理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人民陪审员 张善涛 人民陪审员 罗上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