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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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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石牌镇长溪村往三明方向路边抱养一男婴,因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无法上户口。2011年3月,范某某在大田县农村信用社路口看到“办证”字样和联系电话,决定办理一份假《出生医学证明》用于给抱养的男婴申报户口。范某某通过拨打该“办证”电话联系制售假证人员,并提供了夫妻二人及男婴的信息,伪造了一本广东省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编号为K441023579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3月7日,范某某携该假《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材料到大田县城关派出所给抱养的男婴申报户口。

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编号为K441023579的出生医学证明载体鉴定结论为真。经发函向广东省普宁市妇幼保健院核查,编号为K441023579的《出生医学证明》非该院签发。

2014年8月20日,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出生情况核查函,广东省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实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夫妻及婴儿基本信息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范书海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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