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暂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时35分许,酒后在安溪县凤城镇清溪桥头柳香园大排档内故意毁坏消毒柜、碗筷、麦克风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97元)。经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吴某甲带领协勤工作人员吴某乙出警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警车,对车内物品及车门进行破坏,后民警吴某甲和协勤人员吴某乙在对其进行控制时,其使用牙齿咬伤民警吴某甲的左手手背,并用手抓、脚踢等方式妨害民警执法,致民警吴某甲左手手背被咬伤,右小腿被踢伤,致协勤人员吴某乙手臂被抓伤,腿部被踢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13时3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2.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柳香园大排档物品被毁坏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与柳香园大排档店主和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关于消毒柜、碗筷、麦克风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志思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