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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先后八次实施殴打他人及任意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7日18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东方中学旁,因事前与胡某甲存在纠纷,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两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二人24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22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河滨餐馆门口,因李志钦与李某乙存在纠纷,便伙同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乙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17时许,因受李某丁等人殴打到安溪县湖头陆大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再次碰到李某丁,便伙同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丁及在旁劝架的李某己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2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湖景新城桥头,因琐事与汤某某、林某某发生争吵,后便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对汤某某、林某某二人实施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汤某某、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二人1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2时许,酒后与李某辛行至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供电所旁时,无故持石头砸坏谢某某卡车车窗玻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谢某某损失73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12时许,因被害人李某壬未偿还借款,便伙同李某庚追逐李某壬至安溪县湖头镇登贤村白灰楼教堂内实施殴打。期间,毁坏李某壬千足金项链一条,并致教堂内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项链价值22618元(无实物部分价值13716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3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新越样养生会所,酒后无故殴打陈某某和李某癸,致两人身体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癸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癸1500元,赔偿陈某某1500元。

8、被告人李树江于2014年9月26日4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享源酒店门口,酒后无故伙同李某子(另案处理)对董某进行踢打,致董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董某8000元,李某丑赔偿董某2000元。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安溪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等。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

辩护人陈连生辩称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有部分被害人过错在先而引起的,部分属因民间债务纠纷引起的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供证据有工作说明,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安溪县看守所奖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先后八次实施殴打他人及任意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具体如下:

1、2009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东方中学旁,因事前与胡某甲存在纠纷,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两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二人2400元。

2、2011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溪县湖头镇河滨餐馆门口,因李志钦与李某乙存在纠纷,便伙同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乙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1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受李某丁等人殴打到安溪县湖头陆大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再次碰到李某丁,便伙同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丁及在旁劝架的李某己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4、2011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溪县湖头镇湖景新城桥头,因琐事与汤某某、林某某发生争吵,后便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对汤某某、林某某二人实施殴打。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汤某某、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二人1000元。

5、2011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李某辛行至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供电所旁时,无故持石头砸坏谢某某卡车车窗玻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谢某某损失730元。

6、2012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壬未偿还借款,便伙同李某庚追逐李某壬至安溪县湖头镇登贤村白灰楼教堂内实施殴打。期间,毁坏李某壬千足金项链一条,并致教堂内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项链价值22618元(无实物部分价值13716元)。

7、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溪县湖头镇新越样养生会所,酒后无故殴打陈某某和李某癸,致两人身体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癸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癸1500元,赔偿陈某某1500元。

8、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溪县湖头镇享源酒店门口,酒后无故伙同李某子(另案处理)对董某进行踢打,致董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董某8000元,李某丑赔偿董某2000元。

上述事实,一、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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