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素荣,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同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郑素荣之父。 指定辩护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素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素荣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指定辩护人卢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素荣窜至武夷山市火车站北一街X号,从该楼后门进入二楼,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一个黄色手包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郑素荣从楼梯逃离时被赵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庭审查明,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素荣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素荣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郑素荣的供述;(2012)武刑初字第41号、第141号、(2013)武刑初字第1号、第102号、(2015)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素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素荣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 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