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南平市成大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199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6日晚,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容留林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317号11幢401室内吸食毒品。 2015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在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317号11幢401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9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尿样检测,其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沈某的辨认笔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赵某辨认称重照片、延平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永安监狱提供赵某罪犯档案资料、赵锐某、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原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还具有三次盗窃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赵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世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