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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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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软趴”,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后谷村后谷一路52号。曾因犯盗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软趴”,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后谷村后谷一路5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杨某家中吃饭时,杨某接外甥邹囯生电话,称其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争执后被郑某乙殴打,杨某欲前往向郑某乙讨要说法时王某等人表示一同前往。后王某等人乘车至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朝阳路,由邹某将郑某乙叫至路旁,王某等人对其进行责骂,并欲将其带上车辆。郑某乙拒绝上车,并甩开王某搭在其肩膀上的手,逃进鑫中域连锁凯信店。王某追进店铺,左手掐住郑某乙颈部,右手对其头部和面部进行击打。在他人进行劝阻时,王某仍继续殴打郑某乙,并欲使用凳子对其实施敲打,后被杨某拦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于同年9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案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立功证明、被害人郑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邹某、杨某、魏某、吴某、曾某、丁某、郑某甲、林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形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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