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绰号“乞丐”,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在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清源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H×××××的黑色宗申牌ZS125T-2B型摩托车(发动机号2F300123,车架号LBMTCJP37F1004111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4元。 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5月14日1时30分许,将涉案车辆驾驶至南平市水南火车站道口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吴某乙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人吴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系自愿认罪,所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涂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超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