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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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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两轮摩托车自南平市延平区南平八中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江滨北路明翠阁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江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在南平市九二医院将江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邱某证言、被告人江某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与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扣押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江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林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征

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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