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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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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浦城县公安局取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征得岳父娄开庭(己故)同意后,于2012年4月份左右,将位于古楼乡前排村半岭小组水口娄开庭的菜地旁一株枯死红豆杉树桩进行采挖,并锯成两段,雇请村民蒋某、娄连芹、娄金石等人帮忙,将两段红豆杉树桩装上其叫陈某借来的一辆黑色皮卡车,运到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龙岭下水库边的古佛寺堆放。数月后被告人吴某请游玩的香客将树脑部分雕刻成佛像,树尾部分由于没有雕刻价值,被寺庙当薪柴烧毁。经对采挖现场提取的树根以及雕刻成佛像的树脑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所采挖的树种为国家I级保护植物红豆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物证红豆杉根雕佛像一个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古楼乡前排村出具的证明、古楼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邱某、陈某、娄某甲、娄某乙、蒋某、娄

金石、娄连芹、饶文健、娄明钦、张荣、娄庆玉、吴德曾、娄水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城县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且该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福建省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扣押的根雕制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燕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杨宇

附: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