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书明,鉴定人洪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助力车至沙县洋坊142部队停车场实施盗窃,用事先从沙县洋坊三叉路停车场值班室盗窃的车钥匙启动沙县人民法院扣押停放在142部队停车场内的闽HJ2273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将本田歌诗图轿车驶离142部队停车场,并拆下本田歌诗图轿车闽HJ2273号车牌,将本田歌诗图轿车和车牌藏匿在沙县金陵路段靠麻公岭新村路边。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闽HJ2273号本田歌诗图轿车鉴定价格为211900元(人民币,下同)。 沙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8日在沙县虬江街道办三岔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1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盗窃1辆小轿车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属初犯、偶犯,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事先已偷得的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车钥匙,到沙县洋坊142部队旁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11900元)启动盗走。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其管理的停放在沙县洋坊142部队旁停车场内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被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沙县洋坊142部队旁停车场内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被盗。 2、鉴定人洪启华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委托,作出《关于歌诗图牌轿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采用科学的方法,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原则和限定条件对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行价值提出公允意见。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盗窃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现场及藏匿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地点。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歌诗图牌轿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测算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11900元。 (五)鉴定意见 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歌诗图牌轿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测算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11900元。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过程。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其携带事先已偷得的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车钥匙,到沙县洋坊142部队旁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1辆车牌号码为闽HJ227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启动盗走。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10日,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委托,作出《关于歌诗图牌轿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矛盾。该鉴定结论意见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采用科学的方法,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原则和限定条件对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行价值提出公允意见。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21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良云 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 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