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4年10月3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报警后,出警至沙县罗布家园6幢2梯503室,在口头传唤涉嫌违法的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民警当场制服。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沙县罗布家园6幢2梯503室,与依法执行公务的沙县公安局民警高某某等二人推搡,并用一把菜刀将依法出警的民警高某某砍伤(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2年10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200元;又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9年9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再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8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作案工具辨认、作案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良云 人民陪审员 郑剑烽 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