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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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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邱某甲敲诈勒索罪,何某甲、邱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孔桂英,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孔桂英,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居民。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并由浦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并由浦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桂英、李让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晓武、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和苏某甲在浦城县莲塘镇溪洲村上溪源“香菇山”坑尾的横路上抓获携带土铳、刀具的张某乙,因怀疑张某乙偷石蛙,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殴打张某乙后,将其带至溪洲村溪源石蛙养殖场。在养殖场门口,被告人苏某乙在张某乙左右脸各打一巴掌,被告人邱某甲往张某乙的肚子打二、三拳。后被告人邱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应允上来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三人一直在看管张某乙。被告人何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养殖场饭堂得知张某乙为小偷后,即上前在张某乙左脸部打二巴掌,又朝其腹部打一拳,张某乙被打后摔倒在地,被告人何某甲又用右脚在张某乙的腰部、肩膀、大腿、手臂处踩踏,又用手扶着墙壁,双脚踩踏在张某乙的腹部上下跳几下,又打张某乙的鼻子一巴掌。之后,被告人何某甲用张某乙的手机与张某乙的妻子孔某甲联系,要求孔某甲前来处理。被告人何某甲以要去报案为由要张某乙拿5万元赔偿其损失,被告人邱某甲闻听后,以其是合伙承包人为由也要5万元赔偿。凌晨3时许,孔某甲与邱某乙赶至养殖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二人以报案要挟孔某甲,要她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经协商,最终以现金4万元和张某乙写借款2万元借条的条件谈妥。上午10时许,孔某甲叫哥哥孔某乙拿4万元人民币送至养殖场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让孔某甲以“张泽兵”的名义写了一张向何某甲借款2万元的借条。后孔某甲、邱某乙、孔某乙三人将张某乙带离养殖场。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乙、苏某甲赔偿:一、肋骨:1、医疗费15070.41元(5689.76(中医院住院)+721(中医院门诊)+6(中医院门诊)+6928.15(中医院住院)+1416.9(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晕车贴15(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293.6(谢秀山医院门诊)],2、误工费64天×居民服务业108元/天=6912元,3、护理费64天×居民服务业108元/天=6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60元/天=3840元,5、交通费306(浦城至南平来回)+5×4(谢秀山医院来回)=326元,6、营养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合计150725.03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丙(82岁)20092.7元/年×5年×20%÷3兄弟=6697.57元,母亲廖某(77岁)20092.7元/年×5年×20%÷3兄弟=6697.57元,小女儿张某丁(11岁)20092.7元/年×7年×20%÷2夫妻=14064.89;合计150725.03元),8、法医鉴定费800+150=95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735.44元。

二、左耳:1、医疗费174.3(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144.4(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268.7(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左耳检查费176.8=764.2元,2、误工费南平来回4趟8天×居民服务业108元/天=864元,3、护理费南平来回4趟8天×居民服务业108元/天=864元,4、交通费1795.7元,5、营养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合计75362.81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天×20年×10%=61632.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丙(82岁)20092.7元/年×5年×10%÷3兄弟=3348.78+母亲廖某(77岁)20092.7元/年×5年×10%÷3兄弟=3348.78+小女儿张某丁(11岁)20092.7元/年×7年×10%÷2夫妻=7032.45;合计75362.81元),7,法医鉴定费:800+150=95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600.71元。

针对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实际获取的财物是人民币4万元,另外2万元是借条,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为较大而非巨大。2、如果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是巨大,另外2万元借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获得,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具备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4、受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5、被告人退清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