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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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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城往城厢镇经岭村方向行驶,至城厢镇长安路老干部活动中心路口时,碰撞到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约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的其它损失178276元。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表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正确。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