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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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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畲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畲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2014年7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分别被安溪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又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再次在未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某店开设卫生所并进行诊疗活动,直至同月19日被安溪县卫生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的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溪县卫生局现场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2014年7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分别被安溪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又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在未取得相应经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某店开设卫生所并进行诊疗活动,直至同月19日被安溪县卫生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2日晚上7点多其因胃肠不舒服到卫生所就诊,被告人钟某甲开中药为其治疗,病情不见好转。

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是乡村医生,在安溪县县城开卫生所被卫生局罚款过。2014年下半年再次在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某店开卫生所经营。

安溪县卫生局的证明、乡村医生行业证书,证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6月1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安溪县湖上乡某地。此外,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7月1日经安溪县卫生局许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安溪县湖上乡某地经营卫生所。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2014年7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安溪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的情况。在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某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日被查扣名片、处方单、药品等情况。安溪县卫生局已作出没收其被扣押到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经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于2015年1月5日自动到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情况。

安溪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3月25日、2014年7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安溪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其有《乡村医生行业证书》,注册地点和执业范围在湖上乡,没有在凤城镇。其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在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某店面开设卫生所经营。其请人印刷名片,其名片背面印内容:中西医结合治疗内、外、妇、儿科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及皮肤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行政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审 判 员  陈秋香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