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燕,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月底的一天中午、12月9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燕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连江县凤城镇巷民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均由吴燕提供。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燕在其因吸毒被行政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上述犯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燕在其因吸毒被行政传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霄 人民陪审员 谢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