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以连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时许,在连江县马鼻镇信用社附近,被告人叶某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放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共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锦生 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 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