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善知,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刘善知在连江县家中酒后想起平时和妻子林某的矛盾,心生怒气,遂携带匕首到林某工作的苔菉镇上塘村天香鲍鱼养殖场里找到林某,并不断地谩骂林某。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刘善知对林某拳打脚踢,并持匕首捅林某背部一刀。林某被捅伤后逃往该养殖场的杂物间,刘善知追入并持匕首继续捅林某的腹部、手臂等部位后离开。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善知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潘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知因家庭矛盾,竟持械故意伤害其妻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善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善知因本案已受过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善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刘必珍 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