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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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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尤溪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尤溪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失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1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池某某公益植树4.28亩。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水娟、郑忠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在雇挖掘机开辟防火路后,擅自于2014年1月4日在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炼山,烧死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烧死的林木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故意毁坏集体所有的林木,其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池某某公益植树4.28亩。

被告人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和定性方面: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池某某炼山目的为种植经济作物,无犯罪的主观恶意;2.被告人炼山前开设了防火路、失火后积极灭火;3.被告人池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虽属于数额巨大,但超过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1500株的标准不多;4.被告人池某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池某某已取得谅解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同时补种林木面积4.28亩;7.被告人池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没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在雇挖掘机开辟防火路后,擅自于2014年1月4日在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炼山,烧毁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烧毁的林木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池某某赔偿汤川乡山岭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汤川乡山岭村委会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3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池某甲、池某乙、卢某甲、池某丙、池某丁、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池某某在山岭村“岐头”山场点火炼山并引发跑火造成森林火灾;“岐头”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属汤川乡山岭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池某某点火炼山的时间处于禁火期内,未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未报告村“两委”。

2.林权证(尤政林证字(2005)12104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会议记录、协议书、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福建省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82林班10大班2、3小班,小地名岐头,主要树种马尾松,林种为用材林,宗地编号019。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委会。

3.闽清县上莲乡出具的一份《证明》、《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01大班040小班现场位置图》、《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2013年小班因子表》证实,森林火灾现场部分坐落在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行政界内,该现场面积、实际树种、数量、材积、直接经济损失,以尤溪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的情况为准。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处理山林权属争议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闽政办(1991)178号)》证实,坐落在卑溪村行政界的过火林地及以及有林地上被烧死的马尾松中龄林所有权属于汤川乡山岭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5.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含鉴定材料)、《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森林派出所关于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林木被毁坏案和失火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照片证实,炼山毁林现场坐落于汤川乡山岭村林业基本图082林班10大班030小班,地名为“岐头”山场。该现场坐西北朝东南,西北(上)至坑沟,东南(下)至拖拉机路,西南(左)至山脊、马尾松中龄林,东北(右)至拖拉机路,面积22.2亩。被烧死的马尾松幼树共1717株,被烧死的马尾松树木共207株,立木材积共1.3406立方米;森林火灾现场地名叫“岐头”山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坐落在山岭村林业基本图082林班10大班030小班,另一部分坐落在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行政界(林班、大班、小班号未编入尤溪县林业基本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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