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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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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傅祥钢,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17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傅某某公益植树1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祥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6月间,擅自到尤溪县台溪乡台溪村“蛇头鼻”山场盗伐台溪村集体所有杉木5株,并将盗伐的林木加工成家具自用。(2)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告人傅祥钢通谋要到“蛇头鼻”山场盗伐林木,因被告人傅祥钢没有时间去砍伐,由被告人傅某某一人到“蛇头鼻”山场盗伐台溪村集体所有的杉木33株,并造材成2.4米、4米长段木,后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傅祥钢到“蛇头鼻”山场,将盗伐的杉木搬运堆放在该山场机耕路上方毛竹林内,准备运输时被傅兴强、傅祥熙等人发现,杉段木被台溪村委会收回处理。经鉴定,台溪村“蛇头鼻”山场:现场一,被砍伐的杉木5株,蓄积1.2206立方米;现场二,被砍伐的杉木33株,蓄积6.7238立方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傅祥钢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5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人傅某某公益植树1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550元。

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傅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家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手机提取的照片、销货清单、林木管护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关于管护承包山场转让合约、协议书、说明、病历、证明、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等;证人郭某甲、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卢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傅祥钢盗伐集体所有的杉木,立木蓄积7.944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傅祥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傅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杉木,立木蓄积6.723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祥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傅祥钢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祥钢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傅某某应公益植树1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景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益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