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XX在森林高火险防火期内,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携带的打火机到沙县大洛镇前村村冬瓜石自然村“柴槽头”农田里点燃堆好的杂草,期间不慎跑火导致沙县大洛镇宝山村“下坑仔”、“田楼土堡”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合计68亩,受害林木蓄积量为155立方米,其中,杉木143立方米、马尾松12立方米。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XX在森林高火险禁火期内,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携带的打火机到沙县大洛镇前村村冬瓜石自然村“柴槽头”农田里点燃堆好的杂草,期间不慎跑火导致沙县大洛镇宝山村“下坑仔”、“田楼土堡”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合计68亩,受害林木蓄积量为155立方米,其中,杉木143立方米、马尾松12立方米。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在沙县大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黄XX与大洛镇宝山村第4、5、6村民小组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木生、蔡敬辉、罗和森、鲍福姬、林晓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林业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森林高火险禁火令、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过失引起火灾,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禁火期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与受害人签订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黄XX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XX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第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第第一款、第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小燕 审 判 员 廖应琼 人民陪审员 林盛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官 泓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