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牛皮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连江县凤城镇万家城市广场3号楼下的一部川崎牌电动车盗窃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78元。 2、2015年2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牛皮子”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连江县凤城镇万家城市广场小星星幼儿园对面停车场处的一部台翔牌加长新龟王型电动车盗窃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庄某陈述;证人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发票的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视频截图说明;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8串钥匙(每串2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03元,其中退还给被害人邹文见人民币2678元;退还给被害人庄美玉人民币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