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林某与其老板陈某乙在连江县浦口镇浦东大桥桥头发生纠纷,后陈某甲上前劝阻二人,期间林某未听陈某甲劝阻并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便手持钢制簸箕手柄将林某腰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由陈某甲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连江县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滕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铁质畚斗柄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