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勇,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饶勇和“怎国”(另行处理)在福州市区商议:由“怎国”负责到连江县盗窃一辆摩托车后交给饶勇,饶勇给“怎国”人民币1000元。当月22日中午,被告人饶勇乘车到连江县琯头镇后在104国道旁等候,“怎国”到琯头镇东边村一民房前,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A×××××的二轮摩托车。饶勇将该车开回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鼓四村附近时,被失主查获后报警。侦查机关在饶勇身上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打火机一架。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共谋盗窃他人车辆,价值达人民币7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打火机一架,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 人民陪审员 黄乐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