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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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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江县,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江县,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因得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修路需将其位于连江县筱埕镇官坞村与凤贵村交界处的晒海带地皮挖掉,便去该工地阻挠施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将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两辆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大臂、油缸及控制面板用石头砸坏。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挖掘机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甲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莫某甲、叶某、陈某乙、龚某、林某乙、莫某乙、林某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阻挠他人施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金额达人民币20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锦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虞

人民陪审员  黄乐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白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