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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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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大伟,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大伟,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大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林大伟因琐事纠纷在连江县凤城镇天利网吧内12号机位手持小刀捅刺被害人陈某甲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林大伟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谢某甲、陈某乙、卢某某、林某某、谢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大伟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捅刺他人致一人重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大伟持凶器伤害他人,在被羁押期间违反监规,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大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彦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