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饮用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面包车沿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凤城镇八一六路发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由于车辆爆胎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央单虚线,与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陈某谅解。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民警抽取血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到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提取血样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