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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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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林某将其闽A×××××白色广本小轿车停放在连江县城关路边,并在车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冰壶与吸毒人员余某共同吸食。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将其闽A×××××白色广本小轿车停放在连江县凤城镇人民广场停车场中,并在车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郑某共同吸食。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再次将其闽A×××××白色广本小轿车停放在连江县凤城镇人民广场停车场中,并在车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郑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余某、孙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照片、毒品缴交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三次容留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霄

人民陪审员  谢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俊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